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二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峰与姜国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姜国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311号原告:刘峰,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王贤明,和县石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姜国友,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和县。原告刘峰诉被告姜国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明、被告姜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我户于1994年8月1日和陶店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在小周村民组承包耕地13.84亩。后因父亲去世,家中无劳动力耕地,所以我母亲将我家耕地转包给被告姜国友,转包条件是:每年承包费为200斤大米。另被告姜国友户籍地为善厚镇姜村自然村,在姜村有承包地6.85亩,并一直享有承包田亩财政补贴待遇。因现在开展承包地重新确权工作,所以我要求被告归还我户的承包土地,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13.84亩耕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国友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我做的田与刘峰家没有任何关系。2003年我从泉水行政村接手抛荒田,2013年小周自然村进行土地平整,2014年小周自然村村民共同研究后重新分田,然后小周村民同意把田分给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刘峰的父亲刘圣松代表家庭参与了小周自然村土地分配,承包了小周自然村13.85亩土地。(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峰一户是2007年8月2日从小周村民组迁到历阳镇。这属于县内户口变迁,原告一户没有丧失在小周自然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陶店村委会和善厚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土地。司法所和村委会没有否定被告耕种的土地是原告家的。陶店村委会证明原告具有13.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之间无田亩转让、转包的约定。(4)被告姜国友户在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姜国友2014年度涉农资金明白卡。证明被告姜国友在姜村已经有法定承包土地6.85亩。被告在耕种法定田亩的同时在享受农业补助的相关待遇,在2014年享受到1125.61元。(5)政策解释册。证明原告方依然有土地确权的权利,被告应当将土地归还给原告。被告姜国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不认识字,所以看不懂。被告姜国友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泉水村委会书记张定山和小周村民组村民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姜国友在小周村民组耕种的土地是从泉水村委会那里取得,并不是从原告户手中流转而来。原告对被告姜国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明的证明人应当出庭,并且证明人张定山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村委会的行为,两份证明自相矛盾,我不予认可。为查明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特对小周村民组村民巫仕军、刘治山、郁应香、吴起强四人进行调查询问,通过询问得知:原告父亲刘圣松1998年去世后,家人就在善厚镇街道从事电器生意,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再耕种。2003年原告将其位于小周村民组的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入住小周村民组后就从泉水行政村及小周村民组那里接手土地耕种。2013年小周自然村进行土地平整,2014年小周自然村村民共同研究后重新分田,小周村民组的土地现已重新调整,刘圣松户原来的承包地也被调整给同村的其他村民。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被告姜国友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所举证据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峰原系和县善厚镇焦庄村经济合作社小周村民组村民。1995年1月1日原告父亲刘圣松代表家人和和县善厚镇焦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小周村民组共计13.85亩的土地承包给刘圣松家,其中大方田3.05亩、东湾田1.5亩、前冲田5.5亩、小水缸2.3亩、沟北1.5亩,承包期限从199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共30年。后因规划调整焦庄村经济合作社并入和县善厚镇泉水行政村,现名陶店村委会。原告父亲刘圣松1998年去世后,原告和家人就在善厚镇街道从事电器生意,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再耕种。2007年8月22日刘峰一家将户口从和县善厚镇泉水行政村小周村民组迁入和县历阳镇,现为非农业户口。2003年原告将其位于小周村民组的房屋卖给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没有田亩转让、转包约定。被告入住小周村民组后就从泉水行政村及小周村民组那里接手土地耕种。2013年小周自然村进行土地平整,2014年小周自然村村民共同研究后重新分田,小周村民组的土地现已重新调整,刘圣松户原来的承包地也被调整给同村的其他村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13.84亩耕地,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所种的土地是从原告一户手中流转而来,但原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自父亲刘圣松1998年去世后,家人就在善厚镇街道从事电器生意,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再耕种。2007年8月22日刘峰一家将户口从和县善厚镇泉水行政村小周村民组迁入和县历阳镇,现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姜国友自入住小周村民组后就从泉水行政村及小周村民组接手土地耕种。2013年小周村民组进行土地平整,次年小周村民组村民共同研究后重新分田,小周村民组的土地现已重新调整,刘圣松户原来的承包地也被调整给同村的其他村民,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13.84亩耕地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