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建康诉高对红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康,高对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王建康被告高对红原告王建康与被告高对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康、被告高对红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4年7月20日在宜宾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原告与被告婚后生活还算正常,后来被告从事违法传销活动,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原告体会不到夫妻间的照顾关爱,独自照顾儿子并承担家庭一切费用。分居近两年期间,被告从未尽家庭义务且未尽忠实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曾用夫妻共同所有的5万元从事非法传销。双方购房时向王某、王某某各借5万元、向高某某借7万元、房贷25万元��被告借给刘某某约2万元。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南明区法院起诉过一次,后撤诉。现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儿子2013后3月至今的生活费10500元;2、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大病医药费的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中四川省乐山市的房产中先分割10万元作为原告父母的养老金,剩余价值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共同承担,共同债权约2万元平均分配,被告因用于非法传销5万元故应少分割共同财产中的5万元。被告高对红辩称:被告并未从事任何传销,只是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在外省打工。现因孩子尚小且有疾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0日原告王建康与被告高对红在宜宾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男孩王榕桃。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以来,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从事传销活动双方发生矛盾。��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高对红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康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王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文雄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