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与王群、江越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王群,江越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55-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民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长春,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群。被执行人江越飞。申请执行人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群、江越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金牛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3137700.92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0日将被执行人王群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另经查,两被执行人王群、江越飞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未受偿3137700.92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