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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郭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兰与被告薛建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兰,薛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郭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李富兰,女,农民。被告薛建国,男,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富兰与被告薛建国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陆亚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兰、被告薛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兰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家的几只羊混在被告家的羊圈中,原告前往被告家找羊时,被被告骂了一顿后被告将羊归还给原告。第二天,原告到被告家理论,被告在原告胸前用拳砸了几下后将原告打倒,后拉着原告的脚腕将原告拖出门外。当晚,原告在榆林市北方医院进行了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此次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薛建国所致。第二组:榆林市XX医院出具的的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受到伤害后,被告在医院住院就诊的事实。第三组:榆林市XX医院出具的的医疗费票据21支,用于证明被告在医院就诊花费共计人民币1679.12元。被告薛建国辩称:原告诉称其打断了原告的第七根肋骨,但是原告住院三天就出院了,因此,原告诉称其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花费的费用其不赔偿。被告薛建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时间太久,其记不清。对第二、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由医院出具其不知道。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XX派出所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拉扯后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2014年12月7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与第二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致的医疗花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门诊医疗票据,因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用药与门诊病历记载的处方药氟氯西林钠胶囊、金水宝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富兰因其家的几只羊混在被告的羊圈中,故其前往被告家找羊时,双方发生了口角。2014年12月6日,原告因前一天的事情到被告家理论时,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后原告两次睡到被告家的炕上,均被被告拉出门外。后原告之子将原告带走。2014年12月7日,原告在榆林市XX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7肋骨骨折可能。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943.6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互相拉扯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的产生原告亦有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3.61元。因原告现年62岁,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门诊治疗而致误工减少的收入及需要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同等责任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471.81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实际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薛建国赔偿原告李富兰的医疗费人民币471.81元。二、驳回原告李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富兰负担42元,被告薛建国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陆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