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29号原告:丁某,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丁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丙。2009年被告因罪入狱,2010年出狱。婚后被告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怀疑婚生子系原告与他人所生,双方已丧失基本信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24年10月起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直至郭某丙成年,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郭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情况。验伤通知书及验伤结论,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曾达成协议协商离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产生矛盾,双方曾于2015年2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协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已共同生活至今,且育有两个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理解、包容,并加强沟通,共同为子女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件:本法律文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