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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同科不服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布澄城县城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同科,澄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宋同科,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薛楠,任县长。委托代理人弥小强,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栓锋,澄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原告宋同科不服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公布澄城县城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同科、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弥小强、梁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澄城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公布澄城县城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拟对澄城县城北至北环路、西至万泉街、南至宝塔路、东至万泉街东红线向东300米处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有:一、征收房屋的范围;二、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实施单位;征收单位的土地须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三、房屋面积及性质的认定;四、评估机构选定要符合《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五、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六、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七、安置房位置和交房的标准;八、奖励办法及优惠政策;九、项目区域内集体土地上宅基地参照本方案执行,集体土地按照《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执行。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澄政土发(1993)24号澄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件;证据2、渭地土发(1993)18号《渭南地区行政公署土地审批件》;证据3-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份。证明涉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证据5、澄城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据6、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据7、澄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澄城县北入城口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环境影响预审意见的函;证据8、澄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北入城口旧城改造项目规划意见的函;证据9、澄城县经济发展局关于澄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澄城县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据10、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澄城县北入城口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证据11、听证会的会议通知;证据12、听证会签到册;证据13、听证会会议记录;证据14、关于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听证会后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证据15、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澄城县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证据16、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据17、评估机构选定公证书。证明被告作出“公告”的程序合法,确定房屋评估机构的过程合法,该项目是合法项目。第三组,证据18、挂牌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不存在低收高卖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9、照片18张。证明“公告”中所涉的北入城口区域的部分房屋破旧,基础设施不完善,属于棚户区以及“公告”作出前被告召开过听证会。原告宋同科诉称,2000年原告的房屋修建在澄城县庄头镇社区农贸市场,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拥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关于公布澄城县北入城口棚户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原告认为:一、原告的房屋不是“棚户”,2013年3月14日被告举行听证会时项目名称是“澄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入城口旧城改造项目房屋补偿方案”。而陕政发(2014)3号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所指的棚户区是“群众居住的基础设施简陋,安全隐患较多,配套功能不全的房屋”,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未经评估、鉴定亦无专家论证,就认定原告居住的房屋为“棚户”是错误的。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低价收房,高价卖地”,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公布澄城县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公布澄城县北入城口棚户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违法;二、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公布澄城县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渭南市人民政府渭政复决字(2014)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证据2、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陕政办发(2010)2号《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该工程项目未取得省政府的批准;证据3、陕政发(2014)3号文;4、县政府发文目录表。证明北入城口改造工程的项目名称前后矛盾。证据5、听证会记录,证明听证会未形成共识。证据6、照片四张,证明我们的房屋不是棚户区。证据7、宋同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证据8、选举居民代表座谈纪要,证明原告为居民代表的真实性。证据9澄城国际精英之都未来城设计说明一份。证据10、改造项目宣传册。证据11、2014年3月14日听证会的文字说明。证据9-11证明项目名称前后矛盾。证据12《关于公布澄城县北入城口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征求意见稿)》、证据13、征求意见稿;证据14、“公告”;证据15、补偿方案的意见;证据16、公开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证据12-16证明工程方案已经开始实施。证据17、澄政土发(1993)24号审批土地件。证据18、澄政土发(1994)18号审批土地件;证据17-18证明原告对被征收的房产有合法所有权。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是2012年12月31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确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包括:北至北环路、西至万泉街、南至宝塔路、东至万泉街东红线向东300米处。澄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是县政府确定的澄城县北入城口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单位。2012年12月31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实施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2013年11月27日,县国土资源局对项目用地作出预审。2014年3月7日,县环境保护局对项目作出环评预审。2014年3月12日,县规划局对项目的建设规划设计条件作出批复。2014年4月14日,县经济发展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立项批复。从2013年年初开始,按政府要求县住建局、项目所在镇政府开始征求意见,入户调查,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县政府在2013年9月29日发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项目所在区域广泛张贴,征求意见,2014年3月14日上午在县城丰圆酒店会议室召开了北入城口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会后县政府经过修改于2014年4月14日发布了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2013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城市棚户区是: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使用年限久,房屋质量差,建筑安全隐患多,使用功能不完善,配套设施不健全的区域。棚户区居民多为低收入群体。北入城口的房屋配套设施不完善,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落后,没有下水管道,污水顺道路乱流。该情况符合《通知》中对棚户区的界定;2、原告所说的“低价收房,高价卖地”不成立,我们所制定的补偿方案,以现有居民庄基地适用面积为准,按照0.65的建筑占地系数×庄基地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安置房面积。每亩地按两户计算,搬迁费、过渡费、取暖费、奖励、垃圾清理费以及办理招拍挂的一系列手续的费用等,每亩地征迁费需要115.164万元,不属于“低价收房,高价卖地”。3、原告所称的“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应区别开来的说法,陕政发(2014)3号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指出:应将城市棚户区改造作为推进重点,并将城中村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统一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公布澄城县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名称正确。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作出的“公告”中涉及的工程项目未经过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工程项目不合法,被告的改造项目未根据省政府的指导意见实施。其小区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的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条。被告对工程项目的名称多次修改,最后确定的名称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被改造的不是棚户区。被告举行的听证会只是走过程,未形成决议。因此被告作出的“公告”未征求群众意见,侵犯了群众的合法权益。最后,被告单方面选择鉴定机构也不合法。被告澄城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陕政办发(2010)2号文是2010年发的,已经被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替代,文已作废。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多次发表公告就是在征求群众意见,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工程项目名称的变化,在2014年之前有很多不同名称,2014年4月份以后统称为棚户区,不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至今未收到群众对该工程项目的书面或口头的反对意见。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棚户区改造的是一片而不是某一户。对证据7、17、18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使用国有土地的正确性。证据8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起诉是个人行为。证据9、10、11真实性认可。证据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方案实施,工程还没有实施。证据16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说明被告的行为违法,选定评估机构当时有公证处参加,恰恰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8份证据,原告对该1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选举居民代表座谈纪要,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属于个人行为,其是否居民代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陕政办发(2010)2号文,因其已于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的同时废止,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在常务会议中讨论研究并原则同意了县住建局提出的《关于长宁街六路瓶颈路段等四处区域旧城改造及工商局以北区域项目建设的意见》。2013年9月29日,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公布北入城口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中改造项目范围为:北至北环路、西至万泉街、南至宝塔路、东至万泉街东红线向东300米处。澄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称综合开发办公室)为改造项目负责单位。公告还载明“如被征收人对该征收补偿方案有建议和意见请自本公告公布之日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澄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反馈”。原告宋同科住房所在的澄城县庄头镇即位于上述改造项目范围内。2013年11月27日澄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澄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所报《澄城县北入城口区域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原则同意该项目用地预审。2014年3月7日澄城县环境保护局对改造项目进行环境影响的初步审查,原则同意该项目开展前期有关手续的报批工作。2014年3月12日澄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项目的建设规划设计条件作出批复:“该项目符合《澄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项目正式批准后,请按基本建设报建程序办理手续”。2014年3月14日,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组织部分被征收人召开了北入城口旧城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2014年4月2日,听证会后澄城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对征收补偿方案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一、将项目名称由“北入城口区域旧城改造”修改为“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二、将宅基地置换安置房换算由“宅基地面积×0.6”调整为“宅基地面积×0.65”。4月2日,综合开发办公室对改造项目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4年4月14日,澄城县经济发展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立项批复,同意建设澄城县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同日,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公布澄城县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公告载明被征收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告作出后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2014年6月6日,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会议,因参会的被征收人未达到法定人数,以抽签方式选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结果进行了公证。原告宋同科对“公告”不服向渭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渭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维持“公告”的复议决定。后原告宋同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澄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澄城县住建局的提议,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对澄城县北入城口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改造,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后进行了公布,并召集被征收人举行听证会,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改造项目工程经审查符合澄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对该改造项目工程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作出《关于公布澄城县北入城口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该公告程序合法,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原告宋同科认为其被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屋不属于“棚户”,被告将项目名称前后多次改变,最后命名为“北入城口棚户改造项目”错误。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应将城市棚户区改造作为推进重点,并将城中村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统一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的精神,被告将工程项目命名为“棚户区改造”并无不妥,原告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低价收房,高价卖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自该改造项目确定后,经过入户调查、充分调研,拟定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张贴,并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后确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公平合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拟定的补偿方案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宋同科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同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同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池审 判 员  XXX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