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志海与刘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837号原告:王志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学,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志海与被告刘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海委托代理人李香民、郑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刘学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中大街与创新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王志海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志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志海造成下列经济损失:车辆损失35319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1760元,以上共计37679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975.3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地前提下,并无法定和约定减免责任的情况下,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不超过70%;本案原告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到场参与核对确认,公估结论并不能代表事故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要求原告提交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清单,更换配件的发票及明细清单,已证实其真实的损失情况,如果不能提供,应扣除工时费及17%增值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事故车辆损失核定为25000元;施救费依据相关规定其标准应为240元;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估费依据相关文件公估费标准应为1059.57元。被告刘学辩称,被告刘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学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00分许,被告刘学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中大街与创新路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志海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乘车人梁翠珍受伤。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志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海花去车辆施救费600元;原告王志海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牌号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35319元,花去公估费1760元,以上花费共计376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王志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学驾驶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志海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王志海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王志海与被告刘学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因被告刘学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王志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为宜。原告王志海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原告损失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海车辆损失、施救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海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35679元的70%即24975.30元,以上共计2697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学不另行赔偿原告王志海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王志海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刘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