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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国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国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梅,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超,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国防的车牌号为鲁H×××××的丰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为206820元,车上责任险(含驾驶员)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并且均不计免赔。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问题,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被告提供的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单及保险格式条款,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单均有原告王国防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明确说明了各项保险条款。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当日的原告就诊当地医院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王国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在当地医院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的事实,并花费治疗费1231.74元,单据中姓名是榆林市星元医院由王某更改为王国防,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及单据5张,数额为985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国防的医疗费用共为7304.64元。原告提供的490元的收据因没有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其住院治疗4天,未提供出院后需要休息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309.76元(4×77.44元),护理费为200元,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3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鲁H×××××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虽系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评估价格为170222元,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即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数额为162046.88元(162146.88元-100元)。关于第三者的损失,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当地鉴定部门鉴定第三方的车损为61426元,货损为51875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者的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能够证明原告已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支出范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2014年7月30日21时许,原告王国防驾驶鲁H×××××车辆行驶至陕西省榆林市榆补路13KM+300M处时,与刘某驾驶的陕K×××××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对方车辆上的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鲁H×××××车辆车损费、施救费、王国防医药费等一切费用由王国防自付;2、陕K×××××号“福田”牌重型仓栏式货车车损费、施救费、货损费共计140000元由王国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并约定了相关赔偿条款,双方即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设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依约履行。作为保险标的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其车损、医药费等费用及第三方的车损及货损,并支付了对方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理赔款。其中原告的车损为162146.88元,医疗费用7304.64元、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误工费为309.76元,护理费为200元,交通住宿费为800元,扣除对方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即医疗费用1000元、误工、陪人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车损162046.88元(162146.88元-100元),医疗费用6424.64元(7304.64元+120-1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第三方车损62426元,货损价格为51875元,另行赔偿原告施救费8800元,以上共计赔偿291572.52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防理赔款291572.52元。案件受理费6424元减半收取3212元,由原告负担395元,由被告负担2817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国防车损过高,应当按照上诉人定损金额93700元计算,一审法院多判决68346.88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国防赔付第三者车损为62426元,比上诉人核定损61426元高10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施救费及第三者车辆施救费共计8800元错误。第三者车辆施救费明显过高。上诉人已经支付没有争议的215225.64元,且被上诉人已经领取。应改判认定上诉人不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王国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所有车辆鲁H×××××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第三者施救费数额如何予以确定。关于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上诉人已经提交修车发票以及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70222元,修车发票金额为172646元,二者数额接近,能够相互佐证。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方提供鉴定意见书的认可。上诉人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但是该估损单系单方出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称该估损单价格按照被上诉人修理车辆处即榆林龙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报价评估,但是该估损单亦没有榆林龙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应当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162146.88元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关于第三者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是笔误,但是在本院认为及判决结果部分已经作出更正。关于第三者车辆施救费,应按照施救费发票认可,上诉人虽然估损,但是系单方作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290572.52元。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