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灵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灵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灵昌,绰号“黄毛”、“大嘴”,农民,家住四川省宣汉县。2006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灵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灵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灵昌经事先联系,在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孙家村口将0.847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得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灵昌逃脱。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张灵昌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灵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陈某、孙某、龙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灵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灵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灵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灵昌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灵昌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查获的毒品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灵昌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灵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灵昌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47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