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垦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农垦旺旺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与查哈阳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农垦某热力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农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垦民初字第10号原告齐齐哈尔农垦某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场直。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赫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黑龙江省某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某农场场直。负责人郭某,该农场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黑龙江某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齐哈尔农垦某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某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赫某某、冯某某,被告黑龙江省某农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农垦某热力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黑龙江省某农场机关办公楼的供热单位,供热管网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负责对供热管网的施工,施工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进行管网施工的施工费共计1,602,524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清所欠的施工费用,但被告却一直未还,现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施工费债权已由被告记载在被告的财务账目中,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及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给付管网施工费的义务,并根据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给付施工费的银行借款利息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给付80,143元管网施工费用,剩余施工费本金为1,522,381元,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共计177,611.10元。被告黑龙江省某农场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2、被告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给付利息只能在原告起诉后才给付利息,之前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该给付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原告为被告施工1、2、3号楼的记账凭证(查哈阳农场处存放)及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为被告施工工商办公楼的记账凭证(查哈阳农场处存放)及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为被告机关施工采暖工程记账凭证(查哈阳农场处存放)及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为被告施工第4、7、11号楼供热改造工程记账凭证(查哈阳农场处存放)及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1、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接收了该工程;2、证实上账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原告的利息起算点就是从上账日期开始计算。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于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应该从起诉后开始计算,之前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该给付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拖欠被告施工费的事实,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齐齐哈尔农垦某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某农场达成协议,原告负责对供热管网的施工,施工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进行管网施工的施工费共计1,602,524元,被告已经给付80,143元,尚欠施工费1,522,381元,此款已在某农场财务账目中记载。本院认为,原告齐齐哈尔农垦某热力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黑龙江省某农场拖欠管网施工费1,522,381元,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验收报告能够证明被告拖欠管网施工费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管网施工及拖欠管网施工费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管网施工费1,522,381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齐齐哈尔农垦某热力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某农场给付拖欠管网施工费的利息177,611.10元,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辩解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利息的起算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计算没有超出此范围,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问题,原告要求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且在原告证据中记账凭证标明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被告黑龙江省某农场已经在2012年12月10日账目中记载应付原告工程款。此日期视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10日开始按照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177,611.10元(1,522,381元×5%×2年4个月=177,611.12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522,381元,并给付利息177,611.10元,合计给付1,699,992.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某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农垦某热力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管网施工费1,522,381元,利息177,611.10元,合计1,699,992.10元。如果被告黑龙江省某农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3元(原告已预交19,94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王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靖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