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丁钊,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23日22时许,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朝阳区金茂威斯汀酒店大堂前停车场内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