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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易通天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武汉东明投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易通天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武汉东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98号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花园淡莲轩20栋8号,9号,现办公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号银浩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江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伟(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钦忠(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易通天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同成富苑*栋*层*室。法定代表人肖卫国。被告武汉东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栋*层*室。法定代表人夏良明,总经理。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告武汉易通天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武汉东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邦信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49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易通公司、东明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丽莎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被告东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易通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法人)》(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易通公司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年利率22.4%,贷款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并约定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偿付。同日,我公司还与东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东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我公司依约于2013年9月9日向易通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贷款。但合同期满,易通公司及东明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155.56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易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155.56元(计算至2014年3月8日)并自2014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2.4%×(1+50%)计算至还清时止;2、易通公司按第一项所列债权本息、罚息的10%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3、判令东明公司对第一、二项所列借款本息、罚息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易通公司及东明公司承担。原告邦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易通公司向邦信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邦信公司按照合同出借给易通公司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东明公司为易通公司向邦信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四:《风险代理协议》,证明邦信公司需支付的律师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易通公司、东明公司承担。证据五:易通公司工商公示信息、东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东明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没有异议;逾期利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东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易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东明公司对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易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东明公司对邦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借款人易通公司与贷款人邦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易通公司贷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之目的,由东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一年,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年利率22.4%,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三百六十天,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违约事件及处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逾期是指分期按计划还款的,一次到期未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邦信公司、易通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邦信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9月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9日,还款日为20日,该凭证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易通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2013年9月9日,保证人东明公司与债权人邦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易通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署的《借款合同》,金额2,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邦信公司、东明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邦信公司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易通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易通公司偿还了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204,088.89元,此后未再还款。为此,邦信公司诉至本院。因催收本案所涉借款本息需要,邦信公司(甲方)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就代理费支付方式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实现收回现金部分,甲方按该部分现金的10%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现金指乙方实际代理回收的净现金或资金折现值;乙方未能实际收回任何资产的,除非双方另有协议,甲方不负但任何费用。邦信公司依该协议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期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期贷款年利率为5.75%。本院认为,邦信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邦信公司与东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邦信公司与易通公司之间形成小额借款合同关系,邦信公司与东明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邦信公司按约向易通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易通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月向邦信公司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邦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现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邦信公司要求易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易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9日,邦信公司要求易通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1,155.5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通公司迟延偿还到期本金2,000,000元,应向邦信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但其主张的按年利率33.6%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东明公司为易通公司向邦信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邦信公司虽与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涉案借款的诉讼、执行事宜,但尚未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用;且邦信公司就其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邦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易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易通天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武汉易通天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1,155.56元(截至2014年3月8日止);三、被告武汉易通天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武汉东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汉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6元减半收取11,348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6,388元,由被告武汉易通天下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武汉东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丽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