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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欣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全”),农民,捕前住全州县。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8日因吸毒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3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同年5月17日因吸毒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1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运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接到吸毒人员唐晓婷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全州县全州镇建设路老百货大楼对面的一楼道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唐晓婷,交易结束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唐晓婷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0.81克),从被告人蒋某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3小包(净重1.57克)及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7小包(净重1.57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许,吸毒人员唐晓婷打电话给被告人蒋某购买毒品,约定在全州县全州镇建设路老百货大楼对面交易的一楼过道内交易。两人见面后,唐晓婷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蒋某处购买一小包毒品,交易结束后刚走出楼梯口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唐晓婷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0.81克),从被告人蒋某身上缴获冰毒疑似物3小包(净重1.57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7小包(净重1.57克)及贩卖毒品的100元人民币。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缴获的毒品已移送桂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面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某贩毒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锦云人民陪审员  蒋 艳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