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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庆与杨建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杨建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洛川县交口镇政府干部,住洛川县文明街电信局家属院382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9197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民,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公安局干部,住洛川县府北街润丰酒店后侧单元楼一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6126291975********。上诉人王庆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川县人民法院(2014)洛川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被上诉人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被告王庆借用原告杨建民的陕J235**号小轿车与郭伟驾驶的陕J197**号小轿车在黄陵县210国道736KM+400M处相撞,造成被告王庆、驾人郭伟、乘坐人徐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的交通事故,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庆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民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因无法与被告王庆取得联系,经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于2008年4月14日达成由原告杨建民承担212695.86元赔偿款的解协议。2008年4月28日,原告杨建民又与郭伟达成一次性给付16万元赔偿款的协议,且已全部付清。2013年上半年,被告王庆给付原告杨建民1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王庆给原告杨建民出具16万元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上半年给付的1万元作为利息,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之前还清16万元,且不产生任何利息及费用。同年3月,告王庆将其银行卡给付原告,让其逐月扣除,同年7月,被告王庆将其银行卡挂失,在此期间,原告杨建民从被告王庆银行卡中取出8650元。此后,被告王庆未给付原告杨建民任何款项。原告杨建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欠款16万元,利息12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庆借用原告杨建民的陕J235**号小轿车与郭伟驾驶的陕J197**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王庆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应由被告王庆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杨建民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享有对被告王庆的追偿权。被告王庆在给付原告杨建民银行卡之后对该卡进行挂失的行为应视为其以行为表示不履行返还赔偿款义务,故对原告杨建民请求由被告王庆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建民请求由被告王庆给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该项不产生任何利息及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他不清楚16万元赔偿款数额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民因无法与被告王庆取得联系,经黄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又与郭伟私下协商,最终确定赔偿数额为16万元,且被告王庆在承认该事实的情况下给原告杨建民出具16万元欠条,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又辩解2013年上半年,他曾给付原告杨建民1万元,原告杨建民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该1万元作为利息,被告王庆亦当庭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1万元应认定为书写欠条之前所付的利息。被告王庆又辩解自2014年3月至7月,原告杨建民从其银行卡共取走9000余元的辩解理由与本院认定的证据不符,故本院认定为8650元;又因原告杨建民从被告王庆银行卡中取款的行为是被告王庆给其出具借条之后,故应折抵被告的欠款数额。判决:一、由被告王庆返还原告杨建民垫付的赔偿款151350元整;二、驳回原告杨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庆承担。宣判后,王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对此案予以改判;2、依法判决由双方按责任共同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时至今日上诉人也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杨建民到底私自签订了几份赔偿协议;2、上诉人在2014年1月13日给北上诉人杨建民所出具的所谓16万元欠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杨建民都无法列举出所谓的16万元的分项清单,无法证明他们的组成部分;4、上诉人在2013年上半年给付被上诉人的一万元理应作为赔偿款的一部分予以抵冲;5、被上诉人以追偿权纠纷将上诉人起诉,原审并予以判决是缺乏确实充分至依据的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杨建民答辩称:王庆在具体事故发生后逃避责任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垫付了赔偿。答辩人一审提供的调解书对赔偿事宜很清楚,不存在不清楚的地方。王庆先期给付的1万元不包含在16万元中。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强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且上诉人对16万元的欠条是予以认可的。只是上诉人出尔反尔导致答辩人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赔偿调解书、事故受害人证明、欠条、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及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庆驾驶被上诉人杨建民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但是事故致上诉人本人也受到伤害,所以本应当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上诉人杨建民予以先行垫付,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垫付的赔偿款应当依法支持。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受害人赔偿的16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有受害人的证明,结合上诉人所打的欠条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给受害人郭伟赔偿16万元的事实是属实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上诉人王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