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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道江与刘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51号原告吴道江。被告刘泰。原告吴道江诉被告刘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其需要用钱偿还信用卡欠款,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被告刘泰未作答辩。原告吴道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其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泰未提供证据。本院将依职权调查马某、刘某的笔录交由原告查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采信作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马某、刘某的笔录,原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采信作为认定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定于2014年2月26日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借其款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道江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誉馨代理审判员  雷联勇人民陪审员  杨祖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