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瓮学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瓮学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155号抗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瓮学军,男,46岁(1969年4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5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3年7月8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瓮学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33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瓮学军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健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瓮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瓮学军在本市顺义区后沙峪全球家居总部基地门前路边,以人民币2300元(毒资筹集地在本市朝阳区)的价格向刘×(男,27岁,黑龙江省人,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4.99克,后刘×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18时许,在民警的安排下,刘×与被告人翁学军再次进行交易,在本市顺义区后沙峪全球家居总部基地门前路边,被告人翁学军以人民币1000元(毒资筹集地在本市朝阳区)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1.99克时被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从被告人翁学军处起获的三星牌直板移动电话1部,移送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成×、孙×、代×、韩×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代理协议、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现场录像、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瓮学军的户籍信息材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瓮学军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瓮学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瓮学军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交代部分犯罪行为,当庭如实交代全部犯罪行为,有认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故判决:一、被告人瓮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在案之三星牌直板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瓮学军有认罪情节,但是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仅部分认罪,提起公诉后才全部认罪,原审被告人瓮学军曾因犯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释放仅一年后再次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其本人不吸毒的情况下仍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大,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应当综合予以评价,但原审判决自由裁量幅度不当,量刑畸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主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量刑失当,罪责刑不相适应,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瓮学军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予以认可,不同意抗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瓮学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瓮学军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瓮学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对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有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用法律正确,但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二审相关出庭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综合评价原审被告人瓮学军的法定从重及酌定从轻情节,对瓮学军量刑适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有关原判量刑畸轻或量刑失当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瓮学军有关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瓮学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瓮学军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交代部分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依法对瓮学军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