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1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福深与李洪星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福深,李洪星,北京九鼎日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464-1号申请执行人安福深,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洪星,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九鼎日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南里8号楼141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星,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通民(商)初字第1815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安福深与李洪星、北京九鼎日盛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承办人查明,李洪星、北京九鼎日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8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宝泉审 判 员 陈红彦代理审判员 邵玉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