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乌力吉吉亚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乌力吉吉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21号罪犯乌力吉吉亚,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三月七日作出(2013)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乌力吉吉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乌力吉吉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乌力吉吉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该犯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学习工艺雕刻技术,累计获考核奖分253.3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乌力吉吉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乌力吉吉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