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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苏公坨乡华安村华安屯。身份证号220822196711133126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20822196603223116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俩在198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年26岁,叫王显如,现已成家。婚后因性格不投,经常口角、打仗,现我俩分居达三年之久,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两间土平房我不分割。共同债务欠王宝仁6000元、欠王江滨7000元、符相辰5000元、赵艳君1500元、张德金10000元我不承担。我俩分居期间被告赊销的羊71只,价格2.6万元,我不要求分割,买羊款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俩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对。我俩是分居三年多了,但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财产、债务均对,我要求原告偿还1万元债务,余下2万元我承担。我俩分居期间我赊的羊款由我还,羊归我。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后财产、债务的分割?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日在苏公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年26岁,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两间土平房价值2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王宝仁6000元、欠王江滨7000元、符相辰5000元、赵艳君1500元、张德金10000元。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赊销羊71只,价格2.6万元,双方均同意财产归被告,该笔欠款由被告清偿。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不能做好原告的和好工作,且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因原、被告分居3年之久时间较长,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29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被告自愿同意承担2万元,其余由原告清偿,因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被告自愿多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两间土平房归被告所有。双方协商的在分居期间被告赊销的71只羊归被告所有,买羊款2.6万元由被告承担,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李凤梅)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两间土平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原告负责清偿欠张德金的一万元,其余债务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购买的71只羊归被告所有,买羊款2.6万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 薛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