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五来诉朱民安、王保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来,朱民安,王保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刘五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民安,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保叶,女,汉族。原告刘五来诉被告朱民安、王保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朱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五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9日,二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法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民安辩称,其与王保叶于1985年结婚,其二人以买房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1个月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王保叶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朱民安、王保叶以买房为由在原告刘五来处借款10万元,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1个月,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1月份,二被告支付原告前3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10万元借款及支付2014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朱民安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及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民安对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朱民安、王保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与原告约定月息为2%,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9-11月(3个月)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法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民安、王保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五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民安、王保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