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项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杰诉被告凡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杰,凡美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高玉杰,女,汉族,1974年生,住项城市人和街。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美娥(凡永霞),女,汉族,1966年生,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柳兰花苑,现住项城市交通路。委托代理人陈诚,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杰诉被告凡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杰诉称,从2014年6月28日,被告凡美娥分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若到期不还,支付借款总金额25%的违约金。约定时间到期后,我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凡美娥辩称,原告诉称借款1400000元的事实存在,我已向原告还款152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适当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凡美娥向原告高玉杰借款40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凡美娥向原告高玉杰借款300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凡美娥向原告高玉杰借款1200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凡美娥向原告高玉杰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凡美娥向原告高玉杰借款120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凡美娥向原告高玉杰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凡美娥向原告高玉杰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凡美娥向原告高玉杰借款190000元,共计14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28日被告凡美娥向原告高玉杰借款4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7月1日被告凡美娥向原告高玉杰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其他六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若到期不还,支付借款总金额25%的违约金。被告凡美娥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0,还款152000元,其余1248000元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高玉杰提交证据借条八份,转账凭证八份,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凡美娥分八次共计向原告高玉杰借款1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凡美娥已偿还152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有约定的本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加付本金的25%的违约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杰借款本金1248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其中2014年6月28日借款3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7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7月1日借款4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剩余548000元按支付借款总金额25%的违约金数额为137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高玉杰负担3300元、由被告凡美娥负担1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凡美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李娅琳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红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