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滨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剑与庄丽、沈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剑,庄丽,沈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吴剑。委托代理人武艳。被告庄丽。被告沈志龙,系庄丽丈夫。委托代理人夏林兴(受庄丽、沈志龙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剑与被告庄丽、沈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龚理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被告庄丽,被告庄丽、沈志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剑诉称:2011年经同学介绍认识了庄丽。2012年3月29日始,庄丽以其与丈夫沈志龙共同经营公司,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多次向他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累计借款977500元。其中:2012年3月29日,他用其姐夫於澄的银行卡转给庄丽49万元,他自己转给庄丽1万元;2013年1月2日、1月8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5日,他通过银行分别转给庄丽1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77500元。在2013年2月8日庄丽出具“协议”前已归还借款227500元,之后又陆续归还55万元,至今尚有20万元未还。他认为庄丽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沈志龙与庄丽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他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庄丽、沈志龙辩称:庄丽没有收到吴剑的借款977500元。按照2013年2月8日的“协议”借款应为75万元,之后已经归还55万元,加上之前已经归还的227500元,庄丽已经归还了吴剑所有的借款以及应当承担的利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吴剑的诉讼请求。吴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8日,庄丽向吴剑出具“协议”1张,主要内容为:“庄丽截止2013年2月8日止,欠吴剑人民币共计175万元整(利息另计),定于2013年2月17日归还吴剑10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吴剑75万元整(利息另计),若定期未将约定款项还于吴剑,庄丽,名下所有财产允许低价变卖或抵押用于还吴剑所有款项”。证明至2013年2月8日止,庄丽尚结欠他借款175万元,其中100万元系沈仰德所借,庄丽为债务的加入;75万元为庄丽所借。2、2012年3月29日,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凭证载明从於澄的帐户转入庄丽的帐户资金49万元。3、2013年1月4日,庄丽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吴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上述证据2、3,证明至2013年1月4日止,庄丽共向其借款60万元。4、江阴市农业银行的对账单,载明:2013年1月8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5日,从吴剑的帐户分别转入6228480438034185175帐户20万元、5万元、5万元、77500元。证明自2013年1月8日至1月15日,庄丽向吴剑借款377500元。加上之前庄丽的60万元借款,合计庄丽向其借款977500元。5、2013年2月27日,江阴市公安局向庄丽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庄丽陈述:“……,我个人总共向吴剑借款120万元,…,到现在为止,我还欠吴剑20万元。…”。证明庄丽承认尚欠吴剑20万元。以上证据,经庄丽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庄丽一共欠吴剑75万元,现已经归还777500元,超过了借款的数额。本院对吴剑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另本院查明:庄丽与沈志龙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2013)澄滨民初字第0291号吴剑诉沈仰德、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在2013年5月庭审中庄丽陈述了其与吴剑借贷关系的经过。……审:你将你跟吴剑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说一下。庄丽:我问吴剑借过几回钱,但是不止60万元,大概有100万元左右。到2013年2月8日止,我还欠他75万元。审:你问他借了这么多钱是干什么用的?庄丽:是帮我朋友转借的。……审:你能确定在2013年2月8日止,你只结欠吴剑75万元吗?庄丽:是的,我确定。……审:庄丽,你跟吴剑在协议上有写利息另计,利息是按什么算得?庄丽:是按照三分息算的,是月息三分。审:利息另算,起止是从什么时候开始?庄丽:从2012年12月份开始算得。审:利息的本金算多少?庄丽:本金是95万元。审:到2013年2月8日止,你结欠吴剑7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庄丽:75万元是本金。审:95万元的本金是如何构成的?庄丽:之前先问他借50万元,后来是20万元、10万元、15万元。2013年2月8日之前我还给他了20万元,所以到2月8日只结欠他75万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庄丽是否结欠吴剑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吴剑提供的“借条”、“协议”、银行的业务凭证及对账单、庄丽在本院审理(2013)澄滨民初字第0291号吴剑诉沈仰德、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庄丽向吴剑借款977500元的事实,至2013年2月8日庄丽尚欠吴剑本金75万元,之后庄丽还款55万元,尚欠吴剑20万元未归还。对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吴剑、庄丽的一致陈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庄丽陈述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开始计算。现吴剑主张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予以计算,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丽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之责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庄丽向吴剑借款发生在庄丽与沈志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中,沈志龙既未抗辩庄丽向吴剑的借款系庄丽的个人借款,也未提供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因此,庄丽向吴剑的借款应认定为庄丽与沈志龙的夫妻共同债务,沈志龙应对庄丽向吴剑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庄丽、沈志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剑借款本金20万元及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吴剑已预交),由庄丽、沈志龙负担。庄丽、沈志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吴剑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龚理坚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陈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