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贲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贲,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王贲。委托代理人杨晓波。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久旗。委托代理人:郑红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任玉。原告王贲诉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贲,被告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贲诉称,2015年2月19日,吴长江驾驶辽AJ24**公交车,在泰山路陵东街,将正常行驶的辽AEX8**出租车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长江负此事故的全责。原告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出租车行业协会证明停运损失费为270/日,因事故发生于春节期间,无法买到配件及无人修理,修理车辆共计9天,发生停运损失,要求被告给付车辆停运损失费2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河公司辩称,肇事属实,吴长江是我公司的司机,辽AJ24**是我公司的车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费过高,春节买不到配件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只同意赔付3天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于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原告修车费13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因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4时,在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陵东街,被告黄河公司司机吴长江驾驶辽AJ24**公交车与原告王贲驾驶的辽AEX8**出租车追尾,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长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维修时间为2015年2月19日至2月27日止,共计9天。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1300元。另查,辽AEX8**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贲。辽AJ24**公交车由被告黄河公司所有,驾驶人吴长江系被告黄河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辽AJ24**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机动车维修材料、工时结算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贲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害,经交警队认定驾驶人吴长江负全部责任,吴长江系被告黄河公司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河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车辆维修费13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费,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河公司赔偿。关于停运期限及停运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以及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9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维修期限不合理,故对于被告黄河公司主张停运损失费过高,春节买不到配件不是该公司造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9天,原告提供的出租行业协会证明每天停运损失270元,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贲停运损失费700元;二、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公共汽车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贲停运损失费17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黄河汽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银实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