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岷县支行与包某甲、王某乙等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岷县支行,包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包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岷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岷县支行。地址岷县岷阳镇。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该行信贷员。被告包某甲,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89年5月5日生,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系包某甲妻子。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生,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施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3日生,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系杨某某妻子。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生,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包某乙,男,汉族,1989年2月5日生,甘肃岷县人,农民,住岷县,系李某某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岷县支行诉被告包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包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案件所涉借款已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岷县支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岷县支行的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岷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岷县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