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任亚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唐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琴,唐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5号原告任亚琴。法定代理人张群欢。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秀华。委托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锋。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亚琴诉被告唐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5年3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亚琴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唐秀华及委托代理人司孝良、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亚琴诉称: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唐秀华驾驶牌号为苏FFXX**自卸低速货车于崇明县向化镇阜康村六滧东路近阜康村XXX号处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184.96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唐秀华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唐秀华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及躺椅费票据;6、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证;7、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唐秀华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被告唐秀华事发时未报警,且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存在逃逸的行为,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唐秀华驾驶牌号为苏FFXX**自卸低速货车沿崇明县向化镇阜康村六滧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康村XXX号附近处,适遇原告骑驶自行车(右侧装有箩筐)对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唐秀华驾车驶离现场。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前往医院就诊。2014年1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亚琴于2014年5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任亚琴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发后,被告唐秀华曾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FFXX**自卸低速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731.56元,两被告表示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及人寿险已获理赔的费用应予扣除,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9515.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对营养期无异议,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两被告对护理期无异议,被告唐秀华认可每日护理费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支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护理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4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宜。故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596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794.40元(21192元/年*30%*19年),两被告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无异议,但认可原告的伤残年限为18年,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唐秀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唐秀华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充分,故不予采信。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20794.4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9元,两被告酌情认可269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69元。九、躺椅费:原告主张躺椅费120元,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躺椅费系护理人员所花销,包涵于护理费,故不予确认。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两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原告的鉴定费为30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正规代理费票据,故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6724.56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支公司以被告唐秀华事发后有逃逸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唐秀华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唐秀华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亚琴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596元、交通费369元、残疾赔偿金79535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唐秀华赔偿原告任亚琴医疗费395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1259.4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6724.56元,扣除被告唐秀华已支付原告的现金8000元,被告唐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亚琴人民币78724.56元;三、原告任亚琴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04元,由原告任亚琴负担67元,被告唐秀华负担2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