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吴某,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何某,女,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桢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因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2014年正月开始,被告外出务工,对原告关心较少,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二人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与前夫于1999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罗娇,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夫妻感情尚可,二人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理解,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包容对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志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