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苍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苍某,女,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彭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高中文化,居民。原告苍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外打工认识,并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杨某某。原、被告双方结婚在一起生活以来,由于婚前没有深入的了解对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不管不问。原告自已带着小孩先到亲戚家居住,后又在贵定租房住,并照顾小孩在贵定小太阳幼儿园上学,这一期间,原告无任何生活来源,被告从来不过问。2014年10月,小孩生病住院,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要钱给小孩子治病,被告送来2000元后,就打电话来骂原告,说自已拿的钱多了,要求原告跟被告算账。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就说把小孩带走,拿去送人也好,只要把小孩带走,怎么做都行。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由双方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苍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彭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彭某某的身份情况;3、原告苍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苍某及其儿子杨某某(曾用名彭芳一)的身份情况;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某某(曾用名彭芳一)于2011年11月16日17时20分,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乡龙归华侨医院出生,其母亲是苍某,父亲是彭某某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苍某于2011年8月17日与被告彭某某在贵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和被告结婚至今,吵闹是有的,但是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去年我们一起在外做生意,没有找到钱,后来原告带小孩到外面读书,被告也打钱给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内心十分的不愿意,请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夫妻回家好好过日子。也恳请外公外婆劝原告和被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当庭举证。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8月17日双方在贵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杨某某(曾用名为彭芳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亦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坚持不同意离婚。为此,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已生育孩子,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关爱,共同抚养孩子,珍惜夫妻感情,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如能沟通思想,相互理解,遇事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苍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尤 发 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光旭(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