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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金兰与被执行人刘绪花、石宁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兰,刘绪花,石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张金兰,女,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贝,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绪花,女,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石宁,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金兰与被执行人刘绪花、石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鼓民初字第59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石宁名下的一处房产,其中刘绪花名下的房产在另案中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此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进行了曝光,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20520元,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民初字第5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晓东执行员  沈向红执行员  韩 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贵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