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和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谷建民,熊春红,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号。负责人杨明勇,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辉,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职工。被告谷建民,男,1980年9月7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被告熊春红,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农民。系被告谷建民的妻子。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高家坪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龚承,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和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谷建民、熊春红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蔡和浩担任审判长和阙道银及人民陪审员朱义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和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谷建民、熊春红、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徐志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5万元,年利率8.645%,贷款期限3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谷建民、熊春红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担保,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30007148782。2012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发放贷款5万元。现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已连续12期和累计23期没有按期还款,故起诉要求:1、解除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388.87元及截止2014年9月3日的利息2573.14元(2014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谷建民、熊春红的抵押物湘G491**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并用所购车辆抵押,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谷建民、熊春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谷建民、熊春红所购车辆湘G491**小轿车到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8向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发放借款5万元,年利率8.645%,并约定该借款是转移到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4、《贷款还款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已连续12期和累计23期没有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3日共欠借款本金26388.87元和利息2573.14元。5、本院调查证人谷某甲的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谷建民、熊春红于2012年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谷建民、熊春红没有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谷建民、熊春红为了在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汽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和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借款条款约定:贷款种类是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自用车,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8.64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内容为汽车抵押,车牌号码:湘G491**,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架号:LSGSA52SXCY219446,发动机号:120570615。该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谷建民、熊春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24日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在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2012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给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50000元,并转入到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账户上,贷款到期日是2015年4月28日。截止2014年9月3日,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已连续12期和累计23期没有按期还款,共欠借款本金26388.87元和利息2573.14元。另据查明,被告谷建民、熊春红于2012年外出打工,现具体地址不详。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被告谷建民、熊春红、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谷建民、熊春红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请求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谷建民、熊春红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建民、熊春红、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与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谷建民、熊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26388.87元及利息2573.14元(以后的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45%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对处置被告谷建民、熊春红所有的湘G491**(车架号:LSGSA52SXCY219446)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谷建民、熊春红以上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建民、熊春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公告费1010元,共计1469元,由被告谷建民、熊春红和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和浩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XX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