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叶家成与李主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成,李主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叶家成,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康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主兵,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负责人袁泽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家成与被告李主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成的委托代理人康澜,被告李主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成诉称,2014年2月26日,李主兵驾驶川E1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青白江区华金大道沿青白江区凤凰东四路向凤凰湖方向行驶,当日行至青白江区凤翔大道与凤凰东四路路口在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左转弯时,遇叶家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叶家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主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叶家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9517.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主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叶家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是川T193**车的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医疗费同意扣除20%自费药;对长期护理依赖费,应按5年计算;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费用24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同意李主兵的意见;事故车辆川T193**号车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99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李主兵驾驶川E1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青白江区华金大道沿青白江区凤凰东四路向凤凰湖方向行驶,当日行至青白江区凤翔大道与凤凰东四路路口在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左转弯时,遇叶家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叶家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主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叶家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叶家成随即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1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20242.97元,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专人护理;出院休息二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014年9月15日,青白江区人民医院出具医嘱:休息2月;2014年12月15日,青白江区人民医院编号N.0006021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明:休息2月,加强功能锻炼。2014年11月2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叶家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查明,叶家成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叶家成长期在广汉市新丰民意贸易市场做蔬菜生意,并在城镇居住生活。另查明,李主兵系牌照号为川T193**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主兵垫付24000元,人保公司垫付99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票据、证明、租房合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主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叶家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比例为:被告李主兵承担50%,原告叶家成自行承担50%。因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主兵承担50%,其余部分由原告叶家成自行承担。关于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原告叶家成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生活居住,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115天;营养费有医嘱,按20元/天标准,计算115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原告叶家成主张住院期间115天×2人+出院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长期护理费,结合叶家成本人的实际伤情,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005元/年的标准,按50%系数计算5年;误工费按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005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71天;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同意扣除20%自费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为:残疾赔偿金178944元(22368元/年×20年×40%),医疗费120244.97元(含20%自费药240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元/天×115天),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误工费20792.75(28005元/年÷365天×271天),护理费17400元(住院期间60元/天×115天×2人+院外60元/天×60天),长期护理费70012.5元(28005元/年×50%×5年),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422594.22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7672.62元,两项共计赔偿257672.62元;自费药24048.99元及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李主兵负担赔偿50%即13624.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叶家成自行承担。被告李主兵垫付2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9900元,为避免诉累,经申请,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李主兵支付10375.50元,被告人保公司向原告叶家成赔偿237397.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叶家成各项损失共计237397.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向被告李主兵支付10375.50元;三、驳回原告叶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被告李主兵负担1898元,由原告叶家成负担1898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李主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鲜梅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人民陪审员 张隆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先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