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庆棠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棠,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棠。委托代理人钱惠伟。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吟华。委托代理人赵柳华。委托代理人王锡龙。上诉人张庆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庆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惠伟、金永才,被上诉人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柳华、王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庆棠与水仙公司于1980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1992年9月22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3年4月3日,水仙公司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裁减人员报告材料,计划裁减人员153人。2003年7月22日,水仙公司解除了与张庆棠的劳动合同,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庆棠支付了工龄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10元、奖励2,500元,并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通知单》。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庆棠于2014年8月1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同水仙公司自2003年7月2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裁决水仙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生活费计132,000元。仲裁委认为张庆棠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补发生活费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庆棠不服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庆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平凉路街道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7月中旬才得知被水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水仙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庆棠在2003年就知道解除的事实。张庆棠还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和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用以证明其不知道水仙公司向其支付补偿金的事实;水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水仙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清单和快递信封两个,用以证明其于2003年3月28日向张庆棠寄送“办理裁减人员的方案解释”、2003年6月17日向张庆棠寄送“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2003年7月22日向张庆棠寄送退工单的事实,寄送地址均为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其中6月17日的快递因迁移被退回,7月22日的快递因拒收被退回;张庆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未收到过上述文件,并提供户口簿证明其于1988年12月3日已从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迁至本市通北路XXX弄XXX号,惠民路系其母亲住处。水仙公司还提供了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信访办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庆棠曾于2003年8月11日至13日期间,因水仙公司裁员之事来集团公司上访;张庆棠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认可,称其于2005年5、6月听同事说已办理了协保没有生活费了,故去过二轻局要生活费,领到了500元,过几个月又去过一次,又领到500元,但并没人告知有关解除的事宜;水仙公司对张庆棠去二轻局讨要生活费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张庆棠如要生活费应该是找水仙公司,二轻局不可能直接向张庆棠发放钱款。原审法院审理中水仙公司称曾于2003年7月之前为裁员之事,去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对张庆棠进行家访;张庆棠则称水仙公司是于2005年对张庆棠进行探病,因张庆棠在母亲处,故双方在本市惠民路XXX弄XXX号见面,当时提到过减员之事,但没有讲过具体内容。张庆棠诉称,张庆棠与水仙公司于1980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1992年9月2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00年起张庆棠待岗在家,水仙公司给张庆棠发放工资并缴金。2014年7月中旬,张庆棠之妻在街道申请低保时,得知水仙公司于2003年7月在张庆棠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与张庆棠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停发工资和应缴纳的各类保险。张庆棠认为水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既未通知张庆棠,也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由于张庆棠于2014年7月才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故张庆棠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与水仙公司自2003年7月23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要求水仙公司支付200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工资132,000元。水仙公司辩称,水仙公司因连年亏损,于2003年3月实施依法裁减人员,水仙公司按规定制定方案,履行协商、审议等程序,报上级公司,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80%的人员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水仙公司曾于2003年3月28日将“依法裁减人员的方案解释”寄送张庆棠,于6月17日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寄送张庆棠,于7月22日将“退工单”寄送给张庆棠,同时在一周内将人事档案送至闸北区职介所,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通过银行付兑。由于水仙公司在事前家访告知,事后寄送通知,张庆棠对上述情况知晓,并为此于2003年8月到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去上访。由于水仙公司的裁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张庆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水仙公司不同意张庆棠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水仙公司因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生产经营停顿等原因而实施裁员,向张庆棠寄送了有关裁员的宣传资料,并向劳动行政部门作了报告,于2003年7月22日解除了与张庆棠的劳动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解除行为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水仙公司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快递至张庆棠母亲的住处,被拒收退回后也未核实情况再次向张庆棠送达,在送达的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均确认水仙公司曾至张庆棠母亲处进行家访,张庆棠在谈话中涉及到裁员的事宜;张庆棠自认于2005年5、6月间去集团公司讨要生活费,故认定张庆棠对于裁员的事实最迟于2005年5、6月间应当知晓。现张庆棠直至2014年8月14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水仙公司也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张庆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张庆棠要求与水仙公司自2003年7月23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张庆棠要求水仙公司支付200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工资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张庆棠要求与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7月2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张庆棠要求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工资13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庆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庆棠上诉称,张庆棠与水仙公司于1980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1992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起,因企业经营需要,张庆棠待岗在家,水仙公司亦给张庆棠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张庆棠才得知水仙公司已于2003年7月单方同张庆棠解除了劳动合同。水仙公司寄送裁减人员方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及退工单,将张庆棠的人事档案送往闸北区职介所、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通过银行兑付等行为均属水仙公司的单方行为,且张庆棠并未收悉,故水仙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张庆棠不服原审判决,要求与水仙公司自2003年7月23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水仙公司支付200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工资132,000元。被上诉人水仙公司辩称,水仙公司因连年亏损于2003年3月实施依法裁减人员,水仙公司按规定制定方案,履行协商、审议等程序,报上级公司,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水仙公司曾于2003年3月28日将“依法裁减人员的方案解释”寄送张庆棠,于6月17日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寄送张庆棠,于7月22日将“退工单”寄送给张庆棠,同时在一周内将人事档案送至闸北区职介所,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通过银行付兑。由于水仙公司在事前家访告知,事后寄送通知,张庆棠对上述情况是知晓的。由于水仙公司的裁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张庆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水仙公司不同意张庆棠的全部上诉请求。综上,要求驳回张庆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庆棠自待岗后,水仙公司每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每月支付其生活费,最后两笔款项(生活费连同经济补偿金、奖励费)分别于2003年8月1日和2003年8月9日支付,金额分别为13,433元和2,500元,之后未再转账款项。庭审中,张庆棠称该银行卡于2003年5月、6月左右遗失,后又于2014年找到,期间未挂失,也未取款。本院审理中,水仙公司表示考虑到张庆棠生活困难,自愿支付其生活补助款30,000元。本院认为,水仙公司因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生产经营停顿等原因而实施裁员,向张庆棠寄送了有关裁员的宣传资料,并向劳动行政部门作了报告,于2003年7月22日解除了与张庆棠的劳动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解除行为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水仙公司将退工单寄往惠民路张庆棠母亲的住处,被退回后未核实后重新寄送,在通知的程序上存有一定瑕疵。但张庆棠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确认水仙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于2005年至惠民路其母亲的住处进行家访,在谈话中谈到了裁员的事宜,张庆棠于2005年至集团公司上访过两次。另,自张庆棠待岗后水仙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生活费,2003年8月1日和8月9日转帐的两笔款项金额远高于平时每月的生活费,且之后未再转帐过款项,对此张庆棠应当有所觉察。张庆棠称银行卡于2003年5月、6月遗失,后又于2014年找到,期间从未挂失,对此本院认为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张庆棠最迟于2005年应当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张庆棠直至2014年8月14日提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张庆棠要求自2003年7月23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张庆棠要求水仙公司支付200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水仙公司自愿补偿张庆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庆棠人民币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庆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