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道中诉被告常海成、杨保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道中,常海成,杨保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003号原告程道中,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常海成,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被告杨保卫,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原告程道中与被告常海成、杨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道中、被告常海成、杨保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82500元,借款时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原告100000元,如违约按每月总借款382500元支付原告利息6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未果,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82500元。2、二被告偿付借款时所约定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常海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杨保卫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外欠货款要回来就归还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无争议的事实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82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程道中现金叁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382500元),两个月之内还壹拾万元(100000),若违约按每月陆仟伍百元(6500)付利息,若到期还了壹拾万元(10万),14年10月1号前还,余款商议还款计划。借款人:杨保卫常海成2014、7、16日。经质证,被告常海成、杨保卫均无异议。被告常海成、杨保卫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常海成、杨保卫向原告借款3825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10万元,若违约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6500元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的利息约定如果两个月未归还10万元,从借款之日每月按6500元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海成、杨保卫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道中借款382500元,并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6500元支付利息。如果被告常海成、杨保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常海成、杨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琳琳审判员 司学敏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仝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