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委托代理人:段刘关,闻喜县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闻喜。委托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民东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刘关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1日,王某某离开杨某家分居至今。婚前杨某实际给付王某某彩礼75000元,梦金园黄金手链一条(18.2克)、梦金园黄金吊坠一个(2.31克)、黄金项链一条(8.63克)、梦金园戒指一枚(4.3克)、商品代码为6707010209063的戒指一枚(价值3190元)、中金钻石耳钻一对(价值3025元)。王某某的陪嫁物品有被子十床、褥子双人两个、单人的两个、脸盆一对、暖壶一对、大小布娃娃五个。原审认为:合法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杨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缺乏必要的情感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分居生活,杨某要求离婚,王某某同意离婚,予以支持支持。杨某要求返还75000元彩礼的请求,王某某称所有彩礼已陪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酌情返还。杨某主张返还手链、项链、钻石耳钉、金戒指、钻戒等五金,王某某称只带走钻石耳钉一对、钻石戒指一枚,其余首饰在杨某家,杨某予以否认,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某提出五金中的黄金戒指是订婚时与杨某互换的礼物,杨某予以认可,视为互相赠与。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的陪嫁财产被子十床、双人褥子两个、单人褥子两个、脸盆一对、暖壶一对、大小布娃娃五个归王某某所有;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30000元及梦金园黄金手链一条(18.2克)、梦金园黄金吊坠一个(2.31克)、黄金项链一条(8.63克)、梦金园戒指一枚(4.3克)、商品代码为6707010209063的戒指一枚(价值3190元)、中金钻石耳钻一对(价值302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民东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陪嫁物,订婚戒指是赠与物,不予返还;原审判定返还彩礼,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的陪嫁物除原判认定的以外,还有:立式挂烫机一个、吹风机一个、金饰礼盒一个、脸盆一对、暖壶一对、茶盘一对、痰盂一对、垃圾桶一对、瓷茶具一套、银首饰一套(三件)、花瓶一对、大花篮一个、夏凉被四件套、男女衣服五包。另查明,婚前黄金戒指系赠与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陪嫁物清点明细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前陪嫁物系上诉人王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当归上诉人王某某一方所有,故对原审未确定的陪嫁物:立式挂烫机一个、吹风机一个、金饰礼盒一个、脸盆一对、暖壶一对、茶盘一对、痰盂一对、垃圾桶一对、瓷茶具一套、银首饰一套(三件)、花瓶一对、大花篮一个、夏凉被四件套、男女衣服五包,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称婚前订婚戒指系双方互换的礼物,属赠与品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杨某认可,故上诉人王某某请求订婚戒指不予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可酌情返还。原审以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酌情返还彩礼3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不予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民东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民东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某某的陪嫁财产被子十床、双人褥子两个、单人褥子两个、大小布娃娃五个、立式挂烫机一个、吹风机一个、金饰礼盒一个、脸盆一对、暖壶一对、茶盘一对、痰盂一对、垃圾桶一对、瓷茶具一套、银首饰一套(三件)、花瓶一对、大花篮一个、夏凉被四件套、男女衣服五包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三、变更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4)闻民东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30000元及梦金园黄金手链一条(18.2克)、梦金园黄金吊坠一个(2.31克)、黄金项链一条(8.63克)、梦金园戒指一枚(4.3克)、中金钻石耳钻一对(价值30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各自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