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静与吴广龙、尹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吴广龙,尹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115号原告刘静,;。委托代理人XX江,。被告吴广龙,;。被告尹琴英,;。原告刘静与被告吴广龙、尹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顺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XX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龙、尹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被告吴广龙、��琴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把20万元交给了被告吴广龙、尹琴英。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广龙、尹琴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起,被告吴广龙、尹琴英多次向原告刘静借款,共计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刘静与被告吴广龙、尹琴英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广龙、尹琴英对之前借款20万元予以确认,并在借款合同下方书写借条、收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4日,如到期不还,被告按借款总额的4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4日,被告吴广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2014年1月31号之前还款伍万元整,余款3月24号之前还款”。后被告吴广龙、尹琴英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还款计划、证人姜某、刘某、孙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广龙、尹琴英向原告刘静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40%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吴广龙、尹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龙、尹琴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静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广龙、尹琴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顺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