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夫军与冷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军,冷建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李夫军。委托代理人刘彦昌。被告冷建军。原告李夫军诉被告冷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夫军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柴油发电机组等设备连同机手一名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租金每月11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使用,租期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起初,被告能够依约支付租金,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被告再支付了5500元后便不再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租金6000元,并对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租金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冷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夫军将柴油发电机组1台、电瓶2块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冷建军使用,租金为每月11500元,如需诉讼解决争议则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李夫军、被告冷建军在合同上签名。原告李夫军陈述,被告冷建军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期间5500元的租金,尚欠6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夫军与被告冷建军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冷建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租金为11500元每月,被告冷建军已支付了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8日期间的租金5500元,尚欠6000元未支付,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冷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夫军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冷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永庆代理审判员 焦 罗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雯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