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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小菊诉李海燕、郭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菊,李海燕,郭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杨小菊,女,生于1969年12月24日。被告李海燕,男,生于1979年10月6日。被告郭洪英,女,生于1982年6月11日。原告杨小菊诉被告李海燕、郭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菊、被告郭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二被告带着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主任赵淑琼来到原告家,以购房欠缺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帮忙为二被告的贷款作担保。后因被告李海燕不具有贷款资格,二被告请求原告帮忙贷款3万元,二被告口头承诺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由二被告负责偿还。2010年5月19日,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贷款后,二被告遵守承诺向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支付了一段时间的贷款利息并偿还了880元贷款本金。2011年二被告离婚,二被告均拒绝继续向天桥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天桥信用社多次找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要求天桥信用社将该笔贷款转移至二被告名下,因二被告无法出示结婚证,转贷款手续没有办理。2014年7月,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诉至武胜县人民法院,同年8月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归还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120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9873.84元,以及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12.375‰的月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费1275元(误工费1000元及﹤2014﹥武胜民初字第3215号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李海燕未答辩。被告郭洪英辩称,被告郭洪英从没有和被告李海燕一起向原告借钱,被告郭洪英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钱的原因是购房欠缺资金不属实,二被告当初购买新房是用的出售以前老房子的钱,根本不存在借钱的情况。至于被告李海燕是否在外借款,被告郭洪英不清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桥信用社贷款3万元。2010年5月19日,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小菊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李海燕2010.5.19”;该承诺书上载明:“我承诺在杨小菊那里借到天桥信用社贷款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在我还本金时利息按银行利息一起支付。承诺人:李海燕身份证号51292819791006xxxx借款时间:贰零壹零年伍月壹拾玖日李海燕亲笔”。嗣后,被告李海燕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海燕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林知、杨小菊夫妇现金叁万元。借款人:51292819791006xxxx李海燕二零壹肆年陆月”。嗣后,被告李海燕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9120元及利息,同年8月本院以(2014)武胜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小菊归还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120元及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9873.84元,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375‰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杨小菊负担”。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9873.84元,以及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12.375‰的月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费1275元(误工费1000元及﹤2014﹥武胜民初字第3215号案件受理费275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结婚,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离婚,2009年1月8日二被告复婚,2011年12月23日二被告再次离婚。原告自认二被告代原告向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原告3万元贷款中的88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及承诺书、复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词、(2014)武胜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郭洪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原件及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海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海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原告自认二被告代原告向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原告3万元贷款中的88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应当视为二被告偿还了原告3万元借款中的88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李海燕出具的承诺书和(2014)武胜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推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75‰。因被告李海燕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二被告代原告向武胜县农村信用联社偿还的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2014)武胜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书推定二被告从借款的次日至2014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873.8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275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燕、郭洪英共同偿还原告杨小菊借款本金29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为9873.84元,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12.375‰的月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海燕、郭洪英共同负担(原告杨小菊已垫付,由被告李海燕、郭洪英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卫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