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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夏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5年9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务工,住四川省简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小孩(身份不明)经事先预谋,至乐清市清江镇人民北路47号清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院内,窃取被害人戴某的一辆绿驹牌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2.2015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至乐清市清江镇文化路和中大街十字路口,窃取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立豪牌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65元。现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到清江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万能钥匙四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监控截图、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戴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夏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夏某、陈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80元,返还被害人戴鲁建。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