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德辉,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16时12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五甘线由施秉县往镇远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甘线50KM+100M(小地名:牌坊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处,在右侧行车道内临时停车,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18时40分死亡。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施划有道路中心的平直路段右侧行车道内临时停车,起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观察周围交通情况,盲目起步,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属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0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在肇事后主动报案,并且在现场等待处理,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三、肇事车辆的车主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镇远县交警部门的调处下,肇事车辆车主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万元,由于死者是七十五岁以上的老人,按照法律规定只能赔偿五年的死亡赔偿金,充其量依法应当赔偿十多万元,这10万元可以说已赔偿了大部分,剩余赔偿问题正通过民事诉讼来加以解决。被告人虽作为直接责任人,但是其属于贵州省某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车主或贵州省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加上肇事车辆已购买全额保险,被告人肇事时既没有驾车逃逸,也没有存在酒驾问题,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应当有所保障。如前所述,被告人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属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其车主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复印件,证明发生事故后贵州省某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害人陈某乙家属赔偿了10万元,收款人系陈某丙。该收条原件存放在车主(廖某某)的妻子毛某某处。2、贵州省某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客运资质手续齐全,服从公司管理,按时参加公司组织驾驶员进行的安全教育和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遵章守纪,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表现较好。3、余庆县司法局敖溪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对陈某甲拟判缓刑社会调查的综合评估意见原件,证明陈某甲平时一贯表现很好,邻里关系相处融洽,无违法乱纪情况,对陈某甲适用缓刑对居住地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更不会给社区带来危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6时12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五甘线由施秉县往镇远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五甘线50KM+100M(小地名:牌坊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处时,为搭载乘客而在右侧行车道内临时停车,起步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18时40分死亡。经镇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贵州省某客运有限公司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1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电话报案至公安机关,在现场等待,并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提讯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义务告知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陈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查笔录、镇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陈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人廖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尹某某、龙某某、康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被害人家属对肇事车车辆技术状况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凯里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三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施划有道路中心的平直路段右侧行车道内临时停车,起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观察周围交通情况,盲目起步,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当庭又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贵州省余庆县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前在其居住地社区表现较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与邻里相处融洽,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不致在其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考虑到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悔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为贯彻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际恩审 判 员 母绍先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