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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玉祥与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祥,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刘玉祥。委托代理人:陈丽。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金。委托代理人:王卫菊。委托代理人:夏海棠。原告刘玉祥为与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菊、夏海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祥起诉称:原告刘玉祥受被告鹏洲公司指派对被告承建的椒江锦水湾工地4号楼、7号楼房屋内墙进行批灰。2010年2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全部批灰工程。此后,原告又受被告指派,接受了4号楼、7号楼外墙批灰、地下室、楼梯乳胶漆工程。2010年8月,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杨连友、施工员李祖建、吴方良根据竣工验收结算文件价格款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345125.60元,原告曾预借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55125.60元。被告拖欠剩余款项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鹏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55125.6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8月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65330.62元)被告鹏洲公司答辩称:被告2009年开始将相应内墙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在2010年底基本完工,双方于2011年1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107956元,原告此前已暂领97000元,工程款尚欠10956元,被告一直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拒绝按该数目领取,故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10956元工程款以外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鹏洲公司将其承建的锦水湾工程的4号楼、7号楼内墙批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刘玉祥施工,该工程已在2011年1月28日前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业主使用。2011年1月8日,被告鹏洲公司聘用的施工员李祖建、吴方良与原告对上述批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后,出具给原告二份领(付)款收据,其中一份的金额为106710元,并载明“请扣回余付款”及“甲乙双方点工及材料费全部另算”,另一份的金额为107956元,原告在二份领(付)款收据的领款人处签字。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署一份维修协议证明,明确原告2010年3月至7月帮被告维修4号楼及7号楼开裂的维修费60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从被告处领款20000元,于2010年2月9日从被告处领款30000元,于2010年5月26日从被告处领款10000元,于2011年1月31日从被告处领款30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在一张7000元的领款收据上签字并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付)款收据、维修协议证明、借款申请报告、通知、转账支票,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领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锦水湾工程4号楼及7号楼内墙批灰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进行过维修,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工程分包的资质,故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原、被告在领(付)款收据中已经对内墙批灰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参照双方结算约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时持有两份领(付)款收据,且其中一份106710元的领(付)款收据明确记载了“甲乙双方点工及材料费全部另算”,可以推断金额为107956元的领(付)款收据系对另算部分工程款的计算,被告认为金额为107956元的领(付)款收据是在金额为106710元的领(付)款收据的结算基础上重新计算获得,两者计算金额存在重叠,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合理工程款,且如果重新结算工程款,106710元的领(付)款收据也应由被告收回,故本院确认双方对内墙批灰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为214666元。原告提出外墙批灰等工程也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被告与业主结算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被告与业主结算的价款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对维修工程的款项确认为6000元,原告要求另行计算维修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缺乏依据,该协议签订在原、被告内墙批灰工程结算之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费用,故原、被告就锦水湾工程中4号楼及7号楼内墙批灰、维修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20666元。被告持有原告签字的7000元领款收据,可以确认原告领款的事实,结合双方认可的其他领款金额,原告共计领取工程款97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666元,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玉祥工程款123666元;二、驳回原告刘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经批准缓交),由原告刘玉祥负担3432元,被告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