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洪生与天津市境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生,天津市境垒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420号原告郭洪生。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境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104-12。法定代表人胡双杰,总经理。原告郭洪生诉被告天津市境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境垒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一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煤灰、石膏粉等材料,原告供货后由被告出具相应的过磅单、入库单等单据确认供货数量。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41960.4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196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境垒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件:证据一:过磅单及入库单78张,该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送货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该证据证实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天津市境垒建材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共计341960.40元。被告天津市境垒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0年开始为被告供应粉煤灰及石膏粉等材料。原告供货后,由被告出具相应的过磅单、入库单等单据确认供货数量。在原告供货过程中,被告陆续结款。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4196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41960.40元未付,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境垒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境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洪生货款34196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天津市境垒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冯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冬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