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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郎玉红与冯养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玉红,冯养东,冯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郎玉红,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宋卫兵,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冯养东,住鄄城县。被告冯威,住鄄城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公司员工。原告郎玉红诉被告冯威、冯养东、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兵,被告冯养东、冯威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冯养东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舜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剑圣景园小区门口北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现被告冯养东酒气十足,被告冯威到场后抢夺原告的手机阻止原告报警,更可气的是被告纠集社会上的人将原告及原告的儿子打了一顿。交警部门认定冯养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冯威,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62000元。被告冯威辩称,冯威出借车辆给冯养东使用,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出借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冯威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冯威的诉请。被告冯养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冯养东弃车逃逸有异议,冯养东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了现场,但离开现场的原因并非是逃避法律追究,而是由于身体不适才离开的,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识。交警部门认定冯养东弃车逃逸与客观事实不符。冯养东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以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法定无效的条款。车辆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车辆发生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就应该履行赔偿义务。冯养东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溯及以前,冯养东只对离开后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因为冯养东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所致,,与冯养东离开现场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保险公司也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属格式化条款,约定无效。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的有效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系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责,不予赔偿。如有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为醉酒,保险公司保留对交强险部分的追偿权。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冯养东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舜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剑圣景园小区门口北50米处,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郎玉红驾驶的鲁RJ77**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养东弃车逃逸,后投案自首。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为冯养东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被告冯养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郎玉红无事故责任。原告郎玉红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壁浅表损伤,住院4天,支付住院费用769.0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经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64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单据800元、交通费单据330元,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施救支付的费用和所支付的交通费。原告还提交了从鄄城拖往菏泽修车所支付的费用500元。被告冯养东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1、E,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6月2日,有效期10年。被告冯养东驾驶的鲁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冯威,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有冯威签字的客户投保告知书和投保单,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冯威尽了告知义务。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称被告冯养东系醉驾,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郎玉红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所驾驶的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冯威,将车交与有驾驶资格的冯养东驾驶,冯威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冯威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养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系直接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同时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在该条款中采用了加黑加粗字体,并且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签名认可,本案中驾驶人冯养东发生事故后逃逸,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况,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冯养东依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共计7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30=120元。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4天计算。护理费为40500元÷365天×4天=444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依据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5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8264÷365×15=1155元。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属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车损经物价部门鉴定,其车辆损失价格按其鉴定结论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的施救费8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原告所支出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从鄄城到菏泽的费用50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郎玉红的医疗费7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889.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郎玉红的误工费1155元、护理费44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郎玉红的车损5649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72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冯养东赔偿55290元;四、原告郎玉红的车损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冯养东予以赔偿;五、被告冯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冯养东负担1840元,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