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文树与潘志永、郭占芹、高淑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树,潘志永,郭占芹,高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文树,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志永,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占芹,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淑芬,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文树与被告潘志永、郭占芹、高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树的委托代理人寇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志永、郭占芹、高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树诉称,2014年7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人共同为原告书写了欠据,三被告承诺此款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清,但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张文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潘志永、郭占芹、高淑芬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张文树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潘志永、郭占芹、高淑芬从原告张文树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承诺两个月还清。此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志永、郭占芹、高淑芬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永、郭占芹、高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文树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志永、郭占芹、高淑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