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凤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
案由
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凤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谢玉全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委托代理人刘岩原告张凤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重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为购买甘南县北桥加油站-35#国三柴油24吨,在被告下属营业所向售油方打款144500.00元,被告营业所因打字出现误差而使款没有打出。2015年2月10日,北桥加油站-35#国三柴油升级为-35#国四柴油,每吨比前一日上涨979.00元,这样24吨柴油差价为23496元。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496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240.0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辩称,2015年2月9日,原告及北桥加油站一名员工到被告的营业所,要求提现金去工行汇款,被告本着方便储户的原则,给原告办理跨行汇款转账业务,原告第一次汇款时将转账的书面用纸拿错,我行工作人员及时予以更正,又重新填写汇款单,由于我行业务员的失误错把中石化写成中石代,且原告没有尽复核义务,致使该笔业务发生了错误。我行承认书写错误而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按国四柴油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国家发改委发改电字(2015)47号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文件,及齐市物价局调价前成品油的价格和调价后成品油价格的文件,在该两份文件中明确规定,国三-35#柴油调价前每升价格5.53元,调整后为每升5.80元每升差价0.27元。购买24吨实际差价额7584.00元。我行同意偿原告损失7584.00元。原告张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及通用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张凤办理跨行汇款,汇款金额为1445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将144500,00元退还给张凤。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张凤在北桥加油站购买-35#国三柴油24吨,每吨5950.00元,油款共14200.00元,运费1700.00元,合计144500.00元。2015年2月10日零时成品油调价,10日-35#国三柴油升级为-35#国四柴油,调整每吨6929.00元,比9日-35#国三柴油每吨涨价979.00元,给张凤造成损失23496.00元。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3月3日,张凤在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购买-35#柴油24吨,每吨价格为6710.00元,合计161040.0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国家发改委发改电字(2015)47号关于提高国内成品油价格的文件及齐市物价局调价前成品油的价格和调价后成品油价格的文件,证明2015年2月9日,国三-35#柴油调价前每升价格5.53元,2015年2月10日,调整后为每升5.80元每升差价0.27元。购买24吨实际差价额7584.00元。法庭依法调查高凤兰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张凤在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购买-35#柴油24吨,每吨价格为6710.00元,合计161040.00元,出收据一张。在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12日,国三-35#柴油每吨6260.00元,并且当时有国三-35#柴油可供出售。法庭依法调张岩笔录一份,证明张岩给张凤出的北桥加油站的证明,2015年2月10日,北桥加油站国三-35#柴油没有了,国三柴油都升级国四柴油,2015年2月9日,开出单子,可以把那份油留存下来,什么时候提都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国三柴油升级为国四柴油及给张凤造成损失23496.00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有异议部分不予采信。对没有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查高凤兰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张岩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但张岩笔录证实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本院采信部分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张凤要在甘南县北桥加油站购买-35#国三柴油24吨,每吨5950.00元,油款共14200.00元,运费1700.00元,合计144500.00元。原告张凤到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办理跨行汇款,汇款金额为144500.00元,由于被告业务员的失误,没有将原告的汇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15年2月11日,被告将144500,00元退还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零时成品油调价,调整后为每升5.80元每升差价0.27元,购买24吨实际差价额为7584.00元。而在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12日,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35#柴油每吨价格为6260.00元,当时,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有国三-35#柴油可供出售。2015年3月3日,原告张凤在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购买-35#柴油24吨,每吨价格为6710.00元,合计1610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在给原告张凤办理跨行汇款业务时,由于被告业务员失误,没有将原告的汇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参照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2月12日,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35#柴油每吨价格为6260.00元,24吨的差价为7440.00元。考虑在2015年2月10日零时成品油调价,调整后为每升5.80元每升差价0.27元,24吨实际差价额为7584.00元,并且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7584.00元。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84.00元。在2015年2月11日,被告将1445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原告却在2015年3月3日,在甘南县龙飞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加油站购买-35#柴油24吨,每吨价格为6710.00元,其差价为18240.00元。原告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凤损失758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凤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40元,减半收取193.70元,由被告负担95.00元,由原告负担9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重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晨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