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崇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七天后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万某甲,现已六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监利县公安局黄歇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万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他辩称:他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由他抚养至成年,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万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他的身份。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200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便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名万某甲(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以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照准。因原告朱某某、被告万某某均要求抚养小孩,故以双方轮流抚养为宜;但婚生子万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且暂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子万某甲先由被告万某某抚养、再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至成年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万某甲先由被告万某某抚养至2021年6月30日止,2021年7月1日起再由原告朱某某抚养至成年。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案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崇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魁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