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曹克义与吴从强、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义,吴从强,王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曹克义,潍坊金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谭瑞刚,潍坊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从强,居民。被告王玉芹,居民。原告曹克义与被告吴从强、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义的委托代理人谭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从强、王玉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克义诉称,2014年1月8日、1月24日、5月10日、8月19日、8月25日,被告吴从强先后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638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其妻子王玉芹为担保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63800元及利息(1、以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以1698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4、以2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5、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从强未提供答辩。被告王玉芹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38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克义人民币叁拾陆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人民币363800元)。借丁洪亮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按月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2月借款人民币20万元,(4月4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18日借款人民币3.5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民币16.98万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人民币2.9万元;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人:吴从强(摁手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王玉芹身份证号码:××2014年9月16日”。原告主张借条中后五笔款项是借的原告的钱,第一笔款项是被告借的第三人的钱。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廿里堡支行曹克义账户明细一份,证明曹克义经其账号62×××61向吴从强账号62×××61转账5笔,金额为363800元。另查明(一),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王玉芹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还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只要求被告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具体为:1、以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以1698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4、以2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5、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告曹克义与被告吴从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从强分五笔借款,借款数额共计3638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按以下方式计算:1、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以16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以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5、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关于被告王玉芹是否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玉芹系被告吴从强的妻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二被告的关系本院依法暂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王玉芹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王玉芹在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同意对被告吴从强以上借款的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未做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玉芹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从强、王玉芹经本院公共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从强欠原告曹克义借款本金36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从强支付原告曹克义借款363800元的利息(1、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以16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以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5、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玉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7元,财产保全费2339元,共计9096元,由被告吴从强、王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洁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