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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行审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宽甸科瑞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宽甸科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宽行审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世东。委托代理人:赵春利。被执行人:宽甸科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杰。委托代理人:于国强。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宽甸县人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宽甸科瑞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宽人社监决字(2014)061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宽甸科瑞矿业有限公司无故拖欠劳动者张斌等21人工资266389.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限被执行人宽甸科瑞矿业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劳动者张斌等21人支付工资266389.00元和按照应付工资1倍的赔偿金266389.00元,总计532778.00元。本院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被执行人主动支付了部分工资,但仍拖欠张斌等21名劳动者工资166389.00元,并应按照工资数额1倍支付赔偿金166389.00元。申请执行人将申请执行金额更改为332778.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人社局作出的宽人社监决字(2014)061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申请执行人证实被执行人已支付部分工资,故已支付部分应从申请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宽人社监决字(2014)061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执行涉案劳动者工资33277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核代理审判员 盖 群人民陪审员 王丽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