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罗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罗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生大女儿,取名罗某甲,2010年7月生小女儿,取名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骂架。2012年正月,被告因打牌赌博,原告讲了被告的不是,被告独自出走。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三年多来,被告从来没有给小孩寄过生活费,也从未来看过小孩一眼。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6万元。被告陈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生下大女孩,取名罗某甲,2010年7月2日生小女孩,取名罗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正月,原、被告因被告打牌赌博双方再次发生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续期间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结婚时,被告也没有置办嫁妆。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罗道才、幸爱连、罗朝辉、刘红星的证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介绍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很牢固。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正月,原、被告因被告打牌赌博双方再次发生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小孩的成长角度考虑,小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孩罗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罗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