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宝涛与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宝涛,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宝涛。委托代理人胡进海(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州北路。法定代表人单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琪,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宝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两次传票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是书面请求二审法院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