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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金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刘英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徐金海,刘英奇,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99号。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海。委托代理人徐林权,系徐金海儿子,1982年1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定滁路668号。法定代表人陈正飞,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金海、刘英奇、定远县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6时30分,刘英奇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230省道与云龙西路路口西侧的工地内由西往东实施左转弯向北驶上230省道时,遇徐金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行车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23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徐金海、沈云福、陆美官、张雪官、施毛观、沈云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英奇负事故次要责任,沈云观、施毛观、张雪官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M×××××重型自卸货车向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该车辆所有人是宏远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刘英奇在事故发生后向徐金海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另受害人沈云福、陆美官、张雪官、施毛观、沈云观出具书面承诺书,均自愿放弃对刘英奇所驾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求偿权利。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徐金海的鉴定意见:轻度精神障碍。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金海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八级伤残;致其双侧肋骨评为九级伤残;致其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徐金海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其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合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皖M×××××重型自卸货车的信息、保险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对徐金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18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850元。误工费21134.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147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50元。鉴定费3415.5元。综上,徐金海的损失合计为401747.8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院治疗收据凭证、鉴定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徐金海的诉讼请求为:1、人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金海121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金海127015.35元,合计248015.35元[医疗费141724.31元、住院伙食补贴1098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2930元,误工费34036.6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47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车损1000元,合计438538.38元;由原审被告人保滁州公司赔偿金额:(438538.38元-121000元)*40%+交强险121000元=248015.35元];2、刘英奇、宏远公司对超出人保滁州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金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审被告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人保滁州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审被告人保滁州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应承担的范围内作出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滁州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依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现查明,徐金海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伤残赔偿部分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110000元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同车受害人均表示放弃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求偿的权利,故人保滁州公司应对徐金海的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作全额赔付。本案中徐金海的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35247.31元、伤残赔偿部分的超过金额为143085元,上述合计278332.31元;另有鉴定费为3415.5元,合计为281747.8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徐金海损失部分应由相关事故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刘英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本案中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刘英奇承担上述次要即30%的赔偿责任,计84524.34元。因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滁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84524.34元,应在本案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额度内予以赔偿,故应由人保滁州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84524.34元作出全额赔偿。综上,人保滁州公司应赔偿徐金海损失共计204524.34元。对于其中刘英奇已垫付的55000元视为代人保滁州公司垫付,应由原审被告人保滁州公司直接返还刘英奇。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徐金海各项损失共计204524.34元,其中返还刘英奇垫付款53630元(已扣除诉讼费承担的部分),余款150894.34元给付徐金海,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徐金海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徐金海承担270元,刘英奇承担1370元(已在上述人保滁州公司返还款中扣除),徐金海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人保滁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中有13312元是医保统筹支付的,也就是已经由医保报销的,而不是由徐金海支付的。医疗费依法不可重复赔偿,但是,一审判决支持了该笔费用,且未作出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金海答辩称:1、人保滁州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医疗费项目未扣除已经由医保报销的费用,这是事实,但医疗费用无论是否报销依法都应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承担,人保滁州公司作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责任保险人,由其直接赔偿并无不当。由此导致社保资金占用问题,是徐金海与社保部门之间的关系,与人保滁州公司无涉。2、徐金海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有异议,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徐金海提出按公共设施管理业标准40884元每年来计算误工费,当时,人保滁州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审法院却自行按农业标准进行裁判,违反了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损害了徐金海的民事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英奇、宏远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徐金海在一审期间举证的编号为00035002号、总金额为31820.31元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载明,上述医药费用中由徐金海“个人自费”的金额为680.2元,“个人自付”的金额为10159.37元,“个人自负”的金额为7668.74元,医保统筹支付的金额为13312元。医保统筹支付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安排,其赋予参保职工在医药费超过一定数额并自行承担一部分后,从医保统筹基金中支付另一部分费用的权益。徐金海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无论是否由医保统筹支付,均是其因本起事故所致实际损失。徐金海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保并享受相应的待遇及保障并非减轻或免除侵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也并非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人保滁州公司以部分医疗费已由医保统筹支付为由要求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和送达后,被上诉人徐金海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此,徐金海无权在二审中作为上诉人提出上诉主张或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经本院审查,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人保滁州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徐金海的误工损失,该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江苏省从事农业工作人员平均年收入25361元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系在“农林牧渔业”中选择符合徐金海实际从事的具体行业的工资标准,并不违反处分原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支持徐金海误工费21134.2元,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人保滁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