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霞,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建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黎斌、陈玉燕,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红霞、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红霞于2005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卧龙公司工作。2010年6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质量主管,实行月薪制,具体按甲方(被告)制度执行。2014年3月8日,印度松下对被告方提供的YYW18-4-2270L电机PG引线端子绝缘皮露铜现象提出投诉问题。2014年4月4日,卧龙控制电机事业部发文《关于印度松下品质事故的处理通知》,认定原告作为品质管理部部长,负有品质管理主要责任,处以调离品质管理岗位,具体岗位待定,并处罚金6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出具《员工(分配)调动介绍信》,将原告调至工业电机事业部,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报到。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岗位调动的通知》,内容如下“公司已于2014年6月14日通知你在6月16日到工业电机事业部品质管理部任体系管理和质量售后服务主管一职,薪资金额不变,你一直未办理手续前往报到,根据《卧龙控股集团员工管理制度》3.3规定:员工接到调动介绍信后,单位主管应于五日内,一般员工应于三日内办妥移交手续,前往新职报到,逾期不报到者作自动离职处理。现再次通知你在接到本通知的五日内办妥移交手续,前往新职报到,逾期不报到将做自动离职处理。”因原告不服被告调岗处理,未到新职报到,而是一直在原部门上班至2014年10月15日。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月起担任品质管理部部长,薪资为5900元/月。原告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十天,2014年被告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一天。2014年7月实发原告工资为1480.07元,后被告未再发放原告工资,2014年8月起被告停缴原告的社保。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未作出仲裁意见的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该院起诉,故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5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6月1日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印度松下质量投诉问题”,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处理,原告不服从调岗,未到新岗位报到,被告虽于2014年7月11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到新职报到,逾期不报到将做自动离职处理。但被告之后未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或证明,并停发原告的部分工资,自2014年8月起停缴原告的社保。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6050元(5900元/月×9.5个月)。原告2014年7月份未发工资为4419.93元(5900元-1480.07元)、8月、9月未发工资分别为5900元、10月份(至10月15日)未发工资为2950元,合计19169.93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原告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请,则不属于该院审理范围,故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结合2014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已休天数、2014年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天数以及原告的月薪等事实,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43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贴的诉请,经审查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相应的仲裁请求,即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红霞与被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红霞2014年7月至10月的欠发工资合计19169.93元;三、被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红霞经济补偿金56050元;四、被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红霞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43元;上述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77262.93元,限被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刘红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刘红霞要求卧龙公司支付25%的经济赔偿金4792.48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卧龙公司应支付刘红霞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由于卧龙公司的过错责任,导致刘红霞没有拿到7-10月工资,根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卧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二、原审法院认为刘红霞要求卧龙公司支付9年半的赔偿金1121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由于卧龙公司的错误导致刘红霞未拿到应得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原审法院对刘红霞要求卧龙公司支付从2014年4月至9月车贴4800元未予提及错误。卧龙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强行将刘红霞调离了原岗位,已违反了前述规定,刘红霞要求卧龙公司支付4800元车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卧龙公司支付刘红霞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合计19169.93元的25%经济赔偿金4792.48元;2、依法判决卧龙公司支付刘红霞9年半的赔偿金112100元;3、依法判决卧龙公司支付刘红霞2014年4月至9月车贴4800元;4、本案上诉费由卧龙公司承担。卧龙公司答辩称:25%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贴是公司对私车公用的补助制度,刘红霞根据公司制度,不能享受车贴,而且其提出的该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上诉人卧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在判决作出之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是错误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日刘红霞向卧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已经解除。二、原审判决卧龙公司支付刘红霞2014年7月至10月欠付工资19169.9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14年4月印度松下电机重大质量事故,卧龙公司对事故责任人之一的原品质管理部部长刘红霞进行了调岗处理,薪资标准保持不变,但其拒不服从调岗处理决定,迟迟不到新岗位工作,也未开展任何工作。在卧龙公司多次催告无果后,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刘红霞取得劳动报酬的基础条件是其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但其在此期间并未向卧龙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因此无需向刘红霞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报酬,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日解除,因此并不存在9月、10月欠付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仅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为由判决卧龙公司应支付刘红霞工资报酬是错误的。如果该认定成立,那么大多数公司正在实行的绩效考核办法和奖惩管理规定将形同虚设,甚至违法。且从另一方面讲,本案中刘红霞是在未开展工作4个月后起诉,如果刘红霞是一年以后起诉,卧龙公司岂非要支付一年工资,这显然与相关指导意见相冲突。三、原审法院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导致判决不公。刘红霞在原审诉请中并未要求经济补偿金,而是在庭审中经审判员多次询问后才增加的诉讼请求,且理由是卧龙公司违法变更工作岗位,但原审判决只字未提变更岗位合法性问题,径行以停发工资、停缴社保为由支持了刘红霞的诉请,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四、原审判决卧龙公司支付刘红霞2014年全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3倍工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但本案中,刘红霞仅实际工作至7月,并非卧龙公司责任,卧龙公司完全可以在年底前安排将未休年休假调休完毕。退一步讲,即使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也应当按照刘红霞当年实际工作时间进行折算,不应支付2014年全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撤销(2014)绍虞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刘红霞答辩称:刘红霞工作到2014年10月15日,卧龙公司是认可的,因此卧龙公司认为双方于2014年9月2日解除合同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卧龙公司支付刘红霞7-10月工资是正确的。至于经济补偿金,刘红霞在仲裁阶段就提出过,原审法院也认可该节事实,卧龙公司也未予否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卧龙公司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刘红霞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关于刘红霞主张的2014年7月至10月欠付工资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不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支付欠付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赔偿金的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才成立。现刘红霞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卧龙公司限期支付刘红霞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赔偿金请求依据不足。并且,对于2014年7月至10月工资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而没有支付,并不是明显应付不付,故刘红霞的赔偿金请求理由也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红霞要求卧龙公司支付车贴的诉请,由于刘红霞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相应的仲裁请求,即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围绕上诉人卧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卧龙公司认为刘红霞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到新岗位报到,对其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但刘红霞实际在卧龙公司上班至2014年10月15日,卧龙公司在此期间亦未向刘红霞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或者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决卧龙公司支付给刘红霞2014年7月至10月欠付工资,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依据刘红霞之主张,对于刘红霞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所作处理,未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卧龙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红霞主张的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刘红霞已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且双方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性,卧龙公司已不可能再以另行安排调休方式安排刘红霞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原审法院对刘红霞主张的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合理得当。上诉人卧龙公司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红霞、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刘红霞、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红霞负担5元,由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搜索“”